為強化輸入複方食品添加物產品之管理,自104年12月10日起,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食品業者輸入複方食品添加物(香料除外),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供各級主管機關查核。衛生福利部於104年12月28日發布解釋令,就應檢附之「產品成分報告」及「官方衛生證明」進行解釋,供業者遵循。
「產品成分報告」應載明個別原料名稱,如屬食品添加物者,其名稱應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之品名,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官方衛生證明」係指由出產國出具產品之「合法製售工廠之證明」、出產國或負責廠商國出具「產品衛生證明」、「產品自由銷售證明」或相同性質之證明文件。食品業者輸入複方食品添加物時,應依前述規定檢附該2項報告及文件,始得輸入。如於國內查獲已輸入之複方食品添加物,輸入時未檢附該2項報告及文件,可依食安法第48條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針對複方食品添加物之管理,食藥署依食安法規定,已逐步落實包括訂定准用食品添加物品項、使用範圍、限量及規格標準,強制所有食品添加物產品辦理登錄,輸入食品添加物應辦理輸入查驗,食品添加物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應建立追溯追蹤系統,及實施自主檢驗。今實施輸入複方食品添加物檢附「產品成分報告」,可於產品通關時掌握產品所含確切成分,另要求檢附「官方衛生證明」,可保障產品來源之衛生安全。